《江蘇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5月1日起施行_彩神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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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5月1日起施行

所屬分類:行業資訊     閱讀次數:1645     發布時間:2022-05-09

3月31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江蘇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以加強急救體係建設、按照質量控製規範施救、從業人員待遇同崗同酬等一係列製度安排,對這一重要公益性事業進行全麵規範。該條例將於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院前醫療急救體係建設,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急救站(點)按照急救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醫療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公共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考核體係,建立完善財政投入和運行經費保障機製,推進陸地、水麵、空中等多方位、立體化救護網絡建設,建立健全急救站(點)布局合理、設施設備先進完備、運行規範高效的院前醫療急救體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是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的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急救網絡布局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人口數量、應急救援需要、服務半徑、交通狀況、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和傳染病患者轉運、隔離以及綜合封閉管理等因素,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製急救站(點)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急救站(點)布局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衛生健康部門製定、公布的急救站(點)設置和配置標準,建設急救站(點)。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配備或者利用航空器、舟船等運載工具開展院前醫療急救。

設置省急救中心,履行全省院前醫療急救業務指導、質量控製、能力培訓、信息平台管理和重大突發事件指揮調度等職責。設區的市、縣(市)獨立設置急救中心,履行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培訓和考核、信息係統建設、應急物資儲備等職責。縣(市)未獨立設置急救中心的,由設區的市急救中心履行院前醫療急救相應職責。

第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批準設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點),組織實施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準則和質量控製規範,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對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急救中心、急救站(點)和急救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準則和質量控製規範,提供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準則和質量控製規範,由省衛生健康部門製定。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配備數量和質量標準配備救護車。

本條例所稱救護車,是指符合衛生行業標準、用於院前醫療急救的特種業務車輛,不屬於一般公務用車範圍。

救護車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規範噴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名稱和專用標識圖案,安裝定位係統、通訊設備和視頻監控係統,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急救設備和藥品、裏程計費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院前醫療急救專用標識。

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救護車從事院前醫療急救以外的活動。

急救站(點)應當對救護車進行維護、保養、清潔、消毒,保持車況良好和車輛衛生。

第七條 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製;

(三)在禁停區域、路段臨時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車道;

(五)免交路橋通行費和停車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其通行;有條件讓行而不讓行的,急救中心可以將阻礙救護車通行的視頻記錄等資料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因讓行或者參與救護患者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公安機關核實後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急救從業人員包括指揮調度人員、急救醫師、急救護士、急救輔助人員以及急救中心、急救站(點)的其他工作人員。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急救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急救服裝。每輛救護車應當配備至少一名急救醫師、一名急救護士和一至二名急救輔助人員。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急救人員開展培訓和考核,並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急救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從業人員隊伍建設,合理配置急救醫師、急救護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行同崗同酬;建立急救醫師、急救護士轉型發展保障和帶薪轉崗培訓製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健全完善急救從業人員薪酬待遇、職稱晉升等激勵保障機製。

第九條 急救中心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按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準則和質量控製規範製定相應的規章製度。

急救中心應當設置與院前醫療急救需求相適應的呼叫線路,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製度,及時接聽、接收呼叫電話和文字信息。

調度呼叫電話錄音、文字信息、派車記錄等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救護車出車、運行的視頻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建立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平台,實行院前醫療急救集中受理和統一調度。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號碼為“120”,與“110”“119”“122”等公共服務平台建立急救聯動機製。通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通訊網絡暢通,並提供急救呼叫人員位置信息等服務。

急救中心應當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後一分鍾內向急救站(點)的待命救護車發出調度指令,並根據實際情況,對患者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遠程急救指導。

急救人員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後迅速出車,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盡快到達急救現場,立即對患者進行檢查,並按照院前醫療急救規範采取相應的急救措施;轉運過程中密切關注患者生命體征以及病情變化,並根據情況對症處理。

對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患者,急救人員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及時將患者送至醫療機構救治。患者或者家屬等要求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並通過簽字、錄音等方式確認;對疑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等患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送往有相應救治能力或者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一條 急救人員無法與急救呼叫人員取得聯係,無法進入患者所在場所,或者在發生爆炸、危險化學品泄漏、暴力行凶等現場開展急救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請求幫助。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將患者的主要症狀和既往病史等情況如實告知急救人員,配合做好救護相關工作以及為控製傳染病傳播而采取的措施,並按照規定支付費用。急救站(點)不得以未付費等理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費用應當按照省和設區的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部門製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急救中心應當與醫療機構建立工作銜接機製,規範交接工作流程,實現救治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急救人員在患者被送至醫療機構後,應當及時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斷和救治情況等信息,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接收患者並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推諉。醫療機構不得占用救護車車載急救設施、設備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騷擾、惡意撥打“120”呼叫號碼和謊報急救信息,不得阻礙救護車、急救人員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不得侮辱、毆打急救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

第十四條 重點單位、公共場所按照規定組建適應急救基本需求的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誌願者隊伍,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助急救中心進行緊急現場救護。重點單位、公共場所的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機場、長途汽車客運站、火車站、軌道交通換乘車站、高速公路服務區、養老機構、學校、旅遊景區等場所,應當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並定期維護。鼓勵其他重點單位、公共場所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衛生健康部門、紅十字會、急救中心應當開展急救培訓,宣傳普及急救知識,增強公眾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意識和能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急救培訓。

鼓勵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人員撥打“120”呼叫號碼、提供必要幫助。鼓勵具備醫療急救專業技能的人員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政府保障範圍: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點)建設和運行;

(二)購置、更新和維護救護車、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械、通訊設備,儲備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

(三)政府組織的大型活動和突發事件的醫療急救保障處置;

(四)急救從業人員培訓,群眾性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公益培訓;

(五)其他應當由政府保障的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事項。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用於院前醫療急救事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物,用於院前醫療急救事業。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急救中心、急救站(點)、急救從業人員未按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準則和質量控製規範提供急救服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信用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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